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連國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連國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國煒(下稱抗告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罪質、犯罪時間間隔、各罪整體評價、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款之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判處罪刑之上開2案,均係於同年度所犯,原裁定合併之刑度未變,不符合比例原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同條第7款以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士林地院、原審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以上,編號1部分之有期徒刑2月、編號2部分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犯罪類型、罪名均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更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以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等為由,逕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表達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78號111年度偵字第222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2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交簡字第320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7日111年10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7號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5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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