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希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希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為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楊明佳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附表:受刑人丁希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民國)108/08/26~108/08/27108/09/02~108/09/03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5886號109年度偵字第125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12日110年3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1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6月17日110年9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7504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2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