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乙○○則係二人之子,甲○○與之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因與丙○○感情不睦,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丙○○則與乙○○同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緣甲○○因反對乙○○與其女友交往未果,竟萌生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前往丙○○與乙○○上址住處,持水果刀一把向丙○○及乙○○比畫,並出言恫稱:「兒子要與女友分手或搬出去住,否則要每天來家裡吵鬧,讓這個家雞犬不寧」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加以恐嚇,使丙○○與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見乙○○仍未與其女友分手,亦未搬離上址住處,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持水果刀一把,至丙○○與乙○○上開住處,欲進入乙○○臥室之際,旋遭丙○○攔阻,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水果刀刺向丙○○手臂,丙○○因閃避不及,致遭刀尖劃傷左上臂,受有左上臂擦傷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院所據以判斷依據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證據聲明異議,且該書面陳述,乃醫師於告訴人丙○○就診後所出具,適為本案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間,兩度手持水果刀一把,前往丙○○及乙○○上址住處,及持刀劃傷告訴人左上臂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曾對伊施以肢體上之家庭暴力,並經法院核發過民事通常保護令,故伊於進入告訴人與乙○○前址住處時,均會攜帶水果刀保護自己,伊不記得當時曾說「兒子要與女友分手或搬出去住,否則要每天來家裡吵鬧,讓這個家雞犬不寧」等語,即便有,亦出於愛護其子,並無恐嚇之犯意,又斯時伊係不小心持刀劃到告訴人左上臂,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
間九時許,被告到我與兒子乙○○的住處敲門,我開門後,被告進門就手持水果刀大聲咆哮,問我為何不反對乙○○與其女友交往,並對我及乙○○說:「兒子要與女友分手或搬出去住,否則要每天來家裡吵鬧,讓這個家雞犬不寧」等語,使我們心生恐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被告又持水果刀進入我們住處,欲闖入乙○○臥房之際,我即上前擋在房門前,被告就一刀朝我的手臂刺過來,我立刻後退,但因閃避不及,致遭該水果刀之刀尖劃傷左上臂三公分,被告持刀劃傷我後,旋即轉身離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至第一二七頁)。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晚
間九時許,被告因為我女友的事,進入我與告訴人的住處咆哮叫囂,手持水果刀在我與告訴人面前比畫,並對我們二人說:要我與女友分手或搬出去住,否則要每天來家裡吵鬧,讓這個家雞犬不寧等語,讓我們感到非常害怕,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我與女友在房間內睡覺,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吵鬧,約莫五分鐘後,我聽到告訴人叫了一聲,我就出去看,看到告訴人左上臂有一個細細的刀傷,而且在流血,被告手持水果刀已經轉身要離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
⒊觀諸卷附乙○○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案發時當場錄影所
翻拍之照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被告自進屋時即手舉水果刀過肩,並數度在告訴人旁作勢揮刺,此外,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告訴人左上臂致傷之可能原因為尖銳物品割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頁)。足證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乙○○,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伊係出於愛護乙○○,並無恐嚇之犯意,且係
不小心持刀劃到告訴人左上臂,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然: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構成要件,於行
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依前述本院所認定,被告因反對乙○○與其女友交往,而在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及乙○○為上揭言行,衡諸一般國民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渠等所為該等行為之表現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該等行為無誤。
⒉況案發當時,被告係因不滿乙○○未其女友分手,而與告
訴人爭吵,並於欲進入乙○○臥室之際,遭告訴人阻擋於房門前,被告遂揮刀刺向告訴人手臂,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遭刀尖劃傷左上臂,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及乙○○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係與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又遭告訴人攔阻進入乙○○臥房,在此情緒氣憤之下,頓萌傷害之犯意,揮刀刺傷告訴人,是被告辯稱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乙○○則係二人之子,被告與之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家庭暴力罪(原審判決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係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對告訴人及乙○○二人恐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原審判決誤載為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應予更正),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判處拘役十日,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以其無傷害故意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一加害身體之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乙○○二人,原審認被告係以一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行為,恐嚇告訴人一人,尚有未合,上訴人以其無恐嚇犯意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對被告所定執行刑因改判,而無可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因反對其子與女友交往未果,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竟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及其子,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其犯罪動機係出於愛護其子,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被告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言語及態度已有改善,此據告訴人及乙○○ 陳明 在卷,渠二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八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陳琪媛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