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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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1號原告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 律師被告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深坑鄉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合約書第12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簽訂「深坑鄉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每日備車至原告資源回收分類場提運回收物,再依提運之數量計算金額,由被告於次月5日支付予原告,且如有逾期給付,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逾期罰款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按契約第5條第1項所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月起,每月應繳交金額均有逾期,各月份應繳金額及逾期天數均如附表所示,被告遲延日數總計為900日,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25萬元(50,000×5%×900日=2,250,000),迭經催討仍未繳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承明願以等值之臺北縣深坑鄉農會有價證券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已有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提出原告94年12月23日北縣深清字第0940011375號催繳函,已明白表示如未依期繳納,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辦理,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終止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均未告知或催告並解除契約,待至契約期滿後,始提出本件之請求,非有理由云云,顯不足採。又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8日開立即期支票繳款,惟原告為利於兩造作業及帳務核對而延至每月月底結算,並同意被告於次月5日繳款,故附表所列1、
2、3、5月之繳款日期不同,實因94年2月5日至2月13日為年假,順延至2月14日繳款,3月5日、4月5日、6月5日為例假日,亦均順延至次日繳款,被告抗辯應繳款日期每月均有不同云云,要有不實。再被告於契約期間內各該月應繳之資源回收款均有遲延,違反契約第5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故其所繳交5萬元保證金不予退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到庭辯稱:伊自94年1月份已遲延繳納,惟原告於契約期間並未向伊提及加收違約金一事,亦未通知補足履約保證金,待系爭契約期間屆滿後始告知伊加收違約金,如依原告計算方式,每日違約金高達2,500元,而履約保證金僅5萬元,只有20日可供扣抵,則原告至遲應於94年5月4日告知伊補足差額或解除契約,但卻未通知,又伊全年資源回收變賣所得為2,099,542元,原告請求違約金高達2,250,000元,實已過高,應予酌減,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每月26至28日各回收商經向資源回收組核帳無誤後,最遲當月於28日開立即期支票,交由原告清潔隊資源回收組,而原告附表中應繳款日期每月均不同,繳款日期難以認定,且伊於收受原告94年12月23日、95年1月19日及95年2月9日函文後,均與承辦人員協商繳款日並全數繳清,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之事由已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30日簽訂深坑鄉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合約書,被告自94年1月起逾期繳納資源回收款,每月逾期繳款之日數如附表所示共900日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深坑鄉公所變賣資源回收物品合約書影本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號卷第10至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按逾期日數給付違約金225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每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各回收商經向資源回收組核帳無誤後,最遲當月於二十八日開立即期支票(抬頭書寫深坑鄉公所字樣)交由本所清潔隊資源回收組,……」等語,是兩造間確有明文約定被告應於當月28日開立即期支票繳款,惟原告為利作業及帳務核對,延至每月月底結算,並同意被告於次月5日繳款,與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8日相較,係更有利於被告,並無不妥,況原告附表所示1、2、3及5月繳款日係因年假或例假日而順延至次日,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被告辯稱原告附表所示之應繳款日期均不同,難以認定繳款日期云云,並不足取,又被告雖稱曾與原告承辦人員 張聖正 協商繳款日期云云,惟未就此舉證以明其說,亦不足取,再被告應於原告附表所示應繳款日期前繳納資源回收款卻遲延,逾期如原告附表所示日數,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是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內容,係由原告將收取之資源回收垃圾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依其提領資源回收垃圾之數量向原告繳納資源回收款,至被告領取資源回收垃圾後之處理及變賣所得,則非原告所能置喙,由此觀之,系爭契約實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向原告繳納之資源回收款即相當於買賣標的物之價金,被告雖有前述遲延付款之行為,但原告因之所生損害賠償內容,即為此款項遲延受償所致之遲延利息,若以原告附表所示被告每月應繳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年利率5%計算【94年1月份應繳金額126,484元,逾期7日利息為121元(126,484元×5%×7/365=1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4年2月份應繳金額205,190元,逾期3日利息84元(205,190元×5%×3/365=84元)、94年3月份應繳金額159,232元,逾期28日利息611元(159,232元×5%×28/365=611元)、94年4月份應繳金額166,514元,逾期13日利息297元(166,514元×5%×13/365=297元)、94年5月份應繳金額171,437元,逾期46日利息1,080元(171,437元×5%×46/365=1,080元)、94年6月份應繳金額200,964元,逾期64日利息1,762元(200,964元×5%×64/365=1,762元)、94年7月份應繳金額170,263元,逾期81日利息1,889元(170,263元×5%×81/365=1,889元)、94年8月份應繳金額160,932元,逾期100日利息2,205元(160,932元×5%×100/365=2,205元)、94年9月份應繳金額194,850元,逾期133日利息3,550元(194,850元×5%×133/365=3,550元)、94年10月份應繳金額144,426元,逾期129日利息2,552元(144,426元×5%×129/365=2,552元)、94年11月份應繳金額188,512元,逾期131日利息3,383元(188,512元×5%×131/365=3,383元)、94年12月份應繳金額185,519元,逾期165日利息4,193元(185,519元×5%×165/365=4,193元)】共計遲延利息為21,727元(計算式:121+84+611+297+1,103+1,762+1,889+2,205+3,550+2,552+3,383+4,193=21,727),如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如不依合約規定提貨或繳款,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原告)損失按廠商所繳提貨保證金百分之五計算,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約定,以被告所繳提貨保證金5萬元之5%即2,500元計算每日賠償違約金,遲延日數為900日,則被告需給付原告違約金225萬元,然本院認原告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因認兩造所定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5萬元。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因逾期罰款或破壞本隊之建物及設施,以致被扣提貨保證金時,應於提貨保證金被扣之次日起七日內補足,否則解除合約並沒收提貨保證金。」從而,原告已沒入被告所交提貨保證金5萬元,即足以彌補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之違約金,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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