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進行中變更為齊百邁,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18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另立有本票為證。上訴人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按期還款,依契約書第肆條第六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金額為913,279元,經上訴人確認無誤,上訴人依協議自95年9月份起,分24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給付34,0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將每月應繳金額,繳款予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即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後依債權金額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依比例分配結果,被上訴人每月僅獲分配5,333元。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共計受償56,197元,並非如上訴人提出之準備(一)狀中所言「已清償74萬3仟餘......」,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恐有誤會。
㈡上訴人在依兩造上開協議書內容清償之前,係依兩造於93年
4月27日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履約,其該契約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依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前參個月每期支付新台幣貳萬壹仟貳佰零參元整,第肆期起每期支付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亦即上訴人每期攤還之金額中包含利息及本金,則上訴人主張在協商其已清償之43萬元應全數充扺本金,亦有誤會。
㈢上開協議書第三項約定「若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本協議書......其餘約定視同無效......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0日通報協商毀諾後,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亦即回復原信用借款契約書之授信條件,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附之還款明細,乃自96年8月16日起依原授信條件計算,並非無據。
㈣上訴人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協議書之約定繳款,依協議
書第3條之約定:『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則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經計算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889,375元及自96年5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分期清償債務,上訴人自得行使被上訴人履行本件債務而簽發之前揭本票上之票據權利,該本票係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7日簽發,以被上訴人事務所為付款地,票面金額1,18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2月29日,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自第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且追索無效之等語,並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票款853,42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附表、信用借款契約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各影本為證。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置辯: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18萬元,扣除帳戶管理費及信貸保
險費各59,000元後,合計實際取得106,200元。每月償還本金及利息25,992元,自93年4月至94年12月29日止,共支付19個月合計493,848元,故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686,152元(借貸款項減去已償還之本利),但95年8月協商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應償還913,279元,與上訴人實欠金額相差227,127元,依此計算系爭借款之年利率12.15666%顯然超出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就上訴人目前所整理之清償資料,已清償之金額達743,596元(如附表1),倘以總貸款金額118萬元計算,被上所人頂多僅有40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85萬餘元之票據債務,顯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債務協商時所簽定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內之金額,顯有錯誤:
1.上訴人貸款後至95年9月債務協商時止,上訴人共已支付被上訴人43萬餘元,原貸款金額118萬元,於本息併還之情形下,剩餘總債務顯然已非913,279元。
2.上訴人當時因受制於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未加詳算於其上簽名,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債權金額為正確。
3.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既然該協議書之條款已因上訴人未依協議清償而失效,則該協議書之附件,應一併失效。
4.綜上,上訴人雖簽名於「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上,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於95年8月間仍積欠被上訴人913,279元。
㈢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供予需要債務協商者之問
答集提出:95年4月10前申請者,協商期間免予計息。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7號收到上訴人之協商申請,但遲遲未予協商,至95年8月寄發協商通知給上訴人,卻又將95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利息均予計入上訴人應付金額內,顯然不當擴張債權。上訴人患有重大傷病持有重大傷病卡、殘障手冊等等,依政府之政策,於債務協商之際可以申請零利率只償還本金,係政府基於照顧經濟上弱者之福利政策,且上訴人自93年4月27日起迄94年12月止每月均償還本息,故原判決無理由。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53,42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853,423元,上訴人則以經伊部分清償,系爭債務至多40萬元未為清償,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尚欠金額為何?爰審酌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96年4月27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180,000元,約定
分期償還本息,簽訂同面額本票及信用借款契約書為憑;系爭貸款自94年1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本息,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訴人依協商機制聲請協商,被上訴人申請債權金額為913,279元,兩造於95年8月18日成立協議,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未依協議書履行時,被上訴人得否依據原契約條件,
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查上訴人於94年12月29日借貸時,約定利息為12%,且系爭借貸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本息,依兩造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而依協議書第1條上訴人自「95年9月份起,分240期,利率4%,且每月10日以新台幣34,06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卷第16頁協議書),被上訴人每月獲償金額為5,533元,對照前後履約條件即明。兩造以原來明確之借貸法律關係為基礎,經雙方讓步達成協議,故協議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並有認定之效力,兩造均受其拘束,自屬當然,當上訴人未能依協議內容履行時,被上訴人仍得依據原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協議書第3條亦明定上訴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上訴人自97年5月10日未依協議內容履行,依上開說明,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回復原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經過協議認定之尚欠本金913,279元,扣除協議後受償金額後,上訴人尚欠本金889,375元,並主張應按原契約約定計息,並非無據(計算方式如附表一)。
㈢上訴人辯稱所欠債務至多40餘萬元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其已經清償743,596元(如附表二),系爭借貸為118萬元,故其僅餘40萬元未為清償,惟查:上訴人所稱已清償之金額其給付時點包括成立協議前(附表二編號1至26)及(附表二編號27至42)協議後。就協議前上訴人清償部分,其清償金額包括本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即信用借款契約第3條),上訴人以之全數抵充本金,殊無足取;再者,兩造已於95年8月18日已經互相讓步,達成協議確定上訴人所欠本金為913,279元(見本院卷第43頁),依和解性質亦不容上訴人就截至協議日止欠款金額再為爭執。就債務協商成立協議後上訴人清償之款項,因該款項並非全部供清償被上訴人之用,此觀諸協議書第1條約定「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即明,依上訴人簽名確認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件卷第17頁),被上訴人每月受償金額僅為5,533元,其抵充對被上訴人債務之情形如附表一所載,故上訴人辯稱其債務僅為40餘萬元,自無可取。㈣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為清償系爭118
萬元債務所簽發,被上訴人僅獲部分清償,經計算上訴人尚積欠本金889,375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本票款853,423元及自票據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票面所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逾其所得請求範圍,自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53,423元,及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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