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志賢 (清算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60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係因不肖記帳士 黃淑玲 盜開虛進、虛出發票,致遭相對人補徵稅額及裁罰巨額罰鍰,因此負債累累,無力繳納裁判費云云,並檢附聲請人代表人梁志賢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資佐證。惟查,本件聲請人為有限公司組織型態之法人,並非聲請人代表人梁志賢,公司與其代表人於法律上之人格及經濟係各自獨立,聲請人所提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其代表人梁志賢之個人財產狀況,就聲請人即公司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則無法證明,此外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之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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