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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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號再抗告人 李坤鎔 兼代理人 李林碧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及補正提出律師或具該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前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9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2月4日為104年度抗字第49號第二審裁定後,再抗告人仍不服該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按本件再抗告狀雖載再抗告標的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然依所載內容,仍可知係對上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為裁定後,對該本院裁定不服而再抗告,故可知係對本院104年度抗字第49號第二審裁定再抗告,上開再抗告狀所載再抗告標的應係誤載)。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正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