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27號聲請人 詹德生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處分債權損益,經相對人初查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8,626,700元,併課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44,389,250元,補徵稅額15,851,734元。聲請人不服,申請復查,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處分關於核定聲請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超過新臺幣37,432,641元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以: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起訴部分,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就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對聲請人有利,聲請人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時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已指明財政部96年7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令之見解,係屬變更財產交易所得構成要件之內容,已實質變更納稅人之租稅負擔,逾越母法規定,嚴重影響人民之基本財產權;又以債權抵繳拍賣價款,係拍定人以其債權支付應繳納拍賣價款之債務,至於取得抵押物之法律關係,則係因拍定人支付價款後取得抵押物,係支付價款購買不動產之行為,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實現,故債權人以債權抵繳拍定價款而取得抵押物時,尚非所得實現之時點,不應在該時點計算移轉債權之損益;且不良債權之移轉時價,應以出售抵押物之價格為時價;相對人逕以聲請人向法院承受抵押物之價格減除購入該債權之成本核定財產交易所得,以該價格作為課稅基準,顯與所得稅法之「所得」定義不符,違背量能課稅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之公平原則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尚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淑玲
法官姜素娥法官許瑞助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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