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信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信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所載:「(巷口南分19右電桿前)」,更正為:「(港口南分19右電桿前)」;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信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途中更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在地,顯已酒醉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所為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且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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