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高勝達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高勝達固坦承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 謝黃金花 發生擦撞事故,並致告訴人謝黃金花受有如處刑書所載傷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超車,係告訴人闖紅燈後撞到伊,不是伊撞倒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21時28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海路口以南約30公尺處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同向行駛於該車道內,在被告右前方處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骨折、左橈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輛損壞照片計12張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事故發生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留有刮痕,而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後照鏡則呈鏡面朝車頭方向呈180度之外翻狀態,此有上開車輛之損壞照片附卷可考,則依上開狀態研判,本件車禍事故當係行駛於該路段外側快車道左方之被告,與在外側快車道偏右方行駛之告訴人併行並試圖超車時,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致其右側車尾自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往前擦撞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造成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甚明。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件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既與被告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同一路段,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地點係在左楠路南往北之車道上,並非設有紅綠燈號誌之岔路口,故告訴人是否在前一交叉路口闖越紅燈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連性,是以被告空言告訴人係因闖紅燈而追撞伊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㈢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
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道上,於行經前述路段而欲超越行駛於同車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而當時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保持適當之併行、超車間隔,以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把手及照後鏡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況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意見亦認「高勝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謝黃金花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
7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289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1紙在卷,益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其無過失云云,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勝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謝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非輕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其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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