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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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雷冬妹
代 理 人 陳世杰 律師
相 對 人 徐子傑
兼
法定代理人 徐金龍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子傑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
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所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已獲准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10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95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
依聲請人起訴所為之主張,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