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633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黃泉雄
黃順隆
黃順興
陳 黃桂英
孫 黃玉珍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王月 、黃博
二、黃泉雄、黃順隆、黃順興、陳黃桂英及孫黃玉珍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黃泉雄、黃順隆、黃順興、陳黃桂英及孫黃玉
珍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8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原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75,400
元(計算式:91,800+1,530×12×10=275,400),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