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7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黃水金 即 黃金龍 之繼承人
李 黃金葉 即黃金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黃水金、 李黃金葉 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民
國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其聲明減縮為:「被告黃水金
、李黃金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此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金龍於95年6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聲請信用卡,經訴外人友邦公司核
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
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黃金龍迄96年3月底
尚積欠訴外人友邦公司51,660元未為清償。訴外人黃金龍已
於99年6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水金及李黃金葉,並
依法聲請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就其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責任。嗣訴外人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系爭信用卡確是被繼承人黃金龍申請,且黃金龍無法清償系
爭款項,曾經債務協商分期清償,故認為確實有此筆借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660元,及其中50,416元自96年4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金
龍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民事聲明異議
狀陳稱:被告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黃金龍生前有此借款,且原
告自96年3月底借款本息均未向被繼承人黃金龍求償,顯違
常理,故被告否認該借據之真正及本件借款之事實,況原告
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亦以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該部分
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債權讓與同意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公
告電子畫面、消費繳息總查、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
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2月9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
志字第2041號函、消費金融案件協議書、繳消報表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未曾聽聞被繼承人黃金龍生前
有此借款,並否認系爭借款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
繼承人黃金龍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時,除於系爭申請書上
簽名外,並檢附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身分證所示資料
即與被繼承人黃金龍之戶籍資料相符。嗣於95年6月間,被
繼承人黃金龍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而與復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時,亦將系爭支邦國際信用卡
之信用卡消費款列入未受清償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
金融案件協議書、繳消報表各1份(本院卷第24至27頁)在
卷可參,足見被繼承黃金龍確有積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被
告辯稱被繼承人黃金龍並無積系爭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金龍因未
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迄今尚積欠51,660元,及其中本
金50,416元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27日
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嗣因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於
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號
卷);而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為
時效完成之抗辯,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被告之前開利
息債權之請求權,於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前另有
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則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前開利息債權
之請求權,自其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往前回溯
逾越5年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黃金龍於99年6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水金、李黃金葉曾向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該院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
案,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2年12
月9日高少家美99司繼司志字第2041號函在卷可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黃金龍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經核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
僅為部分利息之附帶請求,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
宜。是認訴訟費用全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龍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