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蔡財富
       林秀粉
       蔡秋慧
       蔡秋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海 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海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海於民國93年7月15日
向其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548
元及利息未給付;又蔡清海於93年11月19日向其貸款,尚積
欠本金122,165元及利息未給付,而蔡清海已於96年9月1日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均已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爰依現金
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海遺產所得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67,548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蔡清海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22,216元,及自98
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業已辦理限定繼承,且部分銀行於渠等繼
承後曾聲請拍賣繼承之財產,原告亦有分配到部分金額,況
其不知積欠銀行之債務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清海積欠其現金卡債務及消費
借貸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貸
款應行注意事項、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
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6年度繼字第2085號裁定等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
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
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
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
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
第1項、第1157條第1項、民法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等之被繼承人蔡清海於96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人於96年10
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
度繼字第2085號裁定公示催告債權人於公告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而原告
未於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知,兩造就此並
無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僅得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
後賸餘遺產範圍請求。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蔡清海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67,548元,及自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22,216元,及自98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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