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東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
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8,491元及自
民國91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之減縮,符合上開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然未
依約還款,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未清償,嗣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業於93年9月4
日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營業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金額不爭執,但希望可以慢慢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公司變更登記表、本票、交易明細歷史資料明細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