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蔣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鳳小字第1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文婷
書 記 官 葉玉芬
通 譯 戴淑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本息,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表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
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被告雖辯稱原告自受讓債權後至起訴時,均未與被告聯
繫,其利息請求權不但逾五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為謀取高額
利息怠於行使債權,有悖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利息之請求應
屬無效。經查,被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於申請書上即明定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利息,並有被告簽名於申請
書上,有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用卡須知在卷可稽,是當事
人間有關利率之約定業已成立生效,且原告在受讓系爭債權
時,亦依法登報公告,有刊登公告報紙1份在卷可佐,是原
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自得本於合法有效之債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又債務人本有主動清償債務之義務,被告如為
避免利息循環累積,即應主動向原告清償,尚不得以債權人
未行使債權,而反指謫債權人違反誠信。另有關利息請求權
之時效問題,本件原告求為判命被告給付自98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而原告視為起訴時之時點為103年1月
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僅為起訴前五年之利息
,尚未違反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被告前開辯
詞,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葉玉芬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