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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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利興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利興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3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4年6月8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見 黃正杰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高雄市 林園區文賢里百蓮寺旁多日未使用,且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
㈡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于湘 將皮包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置物籃內,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于湘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在中芸港內。
㈢100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回春醫院」旁,趁 鄭綉戀 (起訴書誤載為 鄭秀戀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綉戀所有配帶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未能順利賣出而棄置在中芸港內。
㈣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46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趁 沈黃麗花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沈黃麗花所有配帶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上開項鍊未能順利賣出,遂隨手棄置在中芸港內。 上開林于湘 遭搶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認應為洪利興所為後,遂通知其於100年10月26日到案說明;而洪利興於偵查機關尚未發現其另犯有事實一㈠、
㈢、㈣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前,即主動自首,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經告以要旨及提示後,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利興(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杰、林于湘、被害人鄭綉戀、沈黃麗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竊取之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犯案地點指認照片6張(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林于湘遭搶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判斷為被告所為,並通知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於員警尚不知悉、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前揭事實一㈠、㈢、㈣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係被告所為前,經員警詢問是否另犯他案時,遂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黃正杰、鄭綉戀、沈黃麗花之調查筆錄4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㈠、㈢、㈣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因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及自首減輕之事由,即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
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換取所需,侵害黃正杰、林于湘、鄭綉戀、沈黃麗花等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非是,且不顧他人之安危,飛車搶奪柔弱女子配戴於脖子上之項鍊,不僅使被害人財物有所損失,突然驚嚇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更甚嚴重,危害非輕,另前有強盜、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甫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旋即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惡性重大,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正杰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可佐,損失已有減輕,及搶奪告訴人林于湘、鄭綉戀、沈黃麗花之物品及K金項鍊等,均已花用或棄置於他處,未賠償任何金額,暨斟酌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搶奪部分(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敘明:扣得被告搶奪告訴人林于湘時所穿著之卡其色短褲1件,因僅具有比對其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身形是否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