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利興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利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洪利興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2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83號裁定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之殘刑4年6月8日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3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一)100年10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見 黃正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里百蓮寺旁多日未使用,且鑰匙未拔取,即啟動電門後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10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林于湘 將皮包置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處置物籃內,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于湘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健保卡3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皮包內之現金花用一空,證件等物則隨意棄置在中芸港內。
(三)100年10月16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回春醫院」旁,趁 鄭綉戀 (起訴書誤載為 鄭秀戀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綉戀所有配帶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未能順利賣出而棄置在中芸港內。
(四)100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46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處,趁沈 黃麗花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沈黃麗花 所有配帶於脖子上之K金項鍊1條(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因上開項鍊未能順利賣出,遂隨手棄置在中芸港內。
上開林于湘遭搶奪後報警處理〔即上開事實一(二)〕,經警調閱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判斷應為洪利興所為後,遂通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悉、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前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係其所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表示願受裁判,並扣得於搶奪林于湘時所穿著之卡其色短褲1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利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18頁,本院審訴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杰、林于湘、被害人鄭綉戀、沈黃麗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竊取之機車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犯案地點指認照片6張(警卷第4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30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告訴人林于湘遭搶奪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有確切之根據判斷為被告所為,並通知其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後,於員警尚不知悉、尚無事證可合理懷疑前揭事實一(一)、(三)、(四)所示之竊盜、搶奪犯行係被告所為前,經員警詢問是否另犯他案時,遂坦承犯行等情,有被告、黃正杰、鄭綉戀、沈黃麗花之調查筆錄4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事實一(一)、(三)、(四)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因有(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即事實一(二)部分,僅有累犯加重,無自首減輕之情形,其餘犯行則均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竊取、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換取所需,侵害黃正杰、林于湘、鄭綉戀、沈黃麗花等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非是,且不顧他人之安危,飛車搶奪柔弱女子配戴於脖子上之項鍊,不僅使被害人財物有所損失,突然驚嚇所造成之心理創傷更甚嚴重,危害非輕,另前有強盜、搶奪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且甫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旋即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惡性重大,並考量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黃正杰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可佐,損失已有減輕,及搶奪告訴人林于湘、鄭綉戀、沈黃麗花之物品及K金項鍊等,均已花用或棄置於他處,未賠償任何金額,暨斟酌不法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至本案扣得被告搶奪告訴人林于湘時所穿著之卡其色短褲1件,因僅具有比對其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身形是否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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