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榮順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100年6月10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縣道○○○號右側慢車道起駛,其本應注意汽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由東向西逆向駛入該路段與大寮路、光明路口,適有 楊和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光明路駛出,欲駛入縣道188號之右側慢車道內,雙方因閃煞不及而車頭對撞,楊和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楊和興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劉榮順於肇事後,明知楊和興因此受傷,竟與楊和興口角後,即意圖脫免刑責,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個人資料予楊和興,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和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榮順並不否認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待交通事故處理警員及醫療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不瞭解法律,我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相撞之後,被害人口氣不好,也沒有來扶我,還對我「嗆聲」,我們爭執之後,還是對我「嗆聲」,這是我離開的原因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供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188縣道由東往西逆向行駛,至肇事地點,適遇楊和興騎乘395-HHQ號機車(事後經警方告知)從大寮路方向由北向東行駛,因為當時對方為左轉且又有橋墩擋住視線,而我又有老花眼所以未發現對方,致雙方發生碰撞,倒致雙方人車倒地而肇事。車禍後我沒有報警也沒有叫救護車。我沒有留資料給對方。又當時天候是晴天,視線昏暗,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交通號誌正常,車輛皆正常行駛。當時我倒在地上且對方又沒扶我,對方口氣不好,我又急於將錢拿給朋友才離去等語(見警卷第2至4頁);於偵查中亦有供稱:我是逆向,我當時有急事,所以才先行離開,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我承認肇事逃逸等語(見原審卷第21、30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楊和興於警詢時即供證:我於100年6月10日晚上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縣道與大寮路口,與1名男子騎乘071-JWV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我騎乘395-HHQ號機車沿188縣道由北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適遇對方騎乘071-JWV號機車沿188縣道逆向由東向西行駛,當時因為對方逆向且車速很快,我車行向又有橋墩擋住視線,導致對方車頭與我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上受傷因而肇事。當時我先爬起來過去要將對方扶起,但對方卻拿安全帽打我,之後雙方起口角並有拉扯,當時我向對方表示要報警處理但對方不願意,當我轉身打電話要報案時,對方趁我不注意就離開現場。肇事後對方就先行離去,沒有留下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對方從188縣道往屏東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偵查及本院則具結證述:我是沿光明路出來,要進入台88快速道路下方的外側機車道,然後對方從安全島旁逆向出來,就在入口處撞到。撞到之後,我機車倒下,我人跟著機車倒下的時候,我用手去抵住機車,所以我手、肩膀、手肘有受傷。之後我們兩人互相拉扯,有言詞上的衝突,我有跟被告說機車壞了,要被告賠償就好,我有跟被告說我肩膀有受傷,之後我說要叫警察來,被告可能緊張說不要,我本意是現場談好就好,被告就騎車走了,被告走後,我就在現場等警察,是我自己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
(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被害人楊和興受有左肩、雙膝多處挫擦傷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現場及機車照片各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6、18頁)。
(四)綜合上開證詞及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肇事後,致告訴人楊和興受傷,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騎車駛離等情,至堪認定;是其於本院辯稱無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乃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未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
四、查被告肇事致告訴人楊和興受傷卻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亦無協助救護,或留下讓告訴人楊和興或警方得以聯絡之資料,逕自騎車駛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有違前揭即時救護之規定,是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至為灼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猶騎乘機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楊和興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恐使告訴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難謂良好,以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其上開駕駛行為致楊和興受傷部分,已與楊和興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原審101年2月8日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1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沒有肇事逃逸的意思而否認犯行,及以其為單親家庭須照顧三個子女,尚有年邁母親及植物人弟生計要靠其維持,一旦入獄則家庭破碎等家庭因素,指摘原審不當及量刑太重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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