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仁 圍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33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仁圍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仁圍(綽號「趴趴」、「腳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之販賣行為:㈠於民國98年4月3日,在高雄市○○街之華國戲院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重量為4分之1錢(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尤筱瑩 ,並由吳仁圍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予尤筱瑩而交易完成1次。㈡於98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尤筱瑩,約定以2,000元代價並在尤筱瑩住處交易,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惟吳仁圍到達尤筱瑩住處時,因尤筱瑩已另向他人購買而未與吳仁圍交易完成。嗣於98年6月17日18時許,為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58之1號吳仁圍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仁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上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仁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仁圍(下稱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98年4月3日與尤筱瑩通話後,就去睡覺了,實際上並未到尤筱瑩住處,故行動電話基地台之位置始終位在鼓山區內。至98年6月10日部分,因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承芳 ,則張承芳與尤筱瑩當日是在一起,伊自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筱瑩,且 伊若 係以販賣毒品為生,應無由讓他人搶先販售毒品予尤筱瑩等語。
四、經查:㈠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查獲者,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以令人確信該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於98年4月3日20時許固與尤筱瑩有以下之通聯(
見原審卷第5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B為尤筱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細繹其二人之對話,即:「(98年4月3日20時18分32秒許)
B:喂(此時B為滷蛋)
A:麻糬!
B:她在睡覺,你趴趴喔!
A:嘿。
B:等一下(此時B換為麻糬)
A:幹你娘,那個死女人出現了。
B:是喔。
A:我離開他馬上出現,我現在要過去找她,要一起過來嗎

B:我等人拿錢,身上沒半毛錢了。
A:是喔,別人要拿多少過去啊?
B:不知道啊,八千,女人叫3300啊,有差三,有四五個過來。
A:啊?
B:我叫我很多朋友過來。
A:一個?
B:三個至五個吧。
A:然後呢?
B:看他們來身上有多少錢啊。
A:都沒有?
B:看他們來身上有多少錢,都沒有他們就可以滾了。」而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這次通聯內容,是我要找吳仁圍,因為我及我朋友要一起跟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有些朋友沒有來,當天我們在華國戲院11樓跟吳仁圍拿『半半』的甲基安非他命,『半半』就是半錢的一半,他通常會跟我收2,000元,講完這通電話吳仁圍好像還在忙,但是他後來有到華國大戲院找我,並且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8332號卷第55頁、第56頁)等語。惟查,該次通話係被告發話找尤筱瑩,並稱:「我現在要過去找她,要一起過來嗎?」(見偵字第18332號卷第64頁之譯文),亦即被告係於電話中邀證人尤筱瑩是否一同前往找人,根本無談及雙方將在華國大戲院見面,如此與證人尤筱瑩上開所稱:「這次通聯內容,是我要找吳仁圍」乙節,顯然不符;況且證人尤筱瑩於原審審理中已翻異前供,改口證稱:「98年4月3日當天晚間8、9時之後,我沒有與被告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頁),是證人尤筱瑩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即有可議;更遑論證人尤筱瑩與被告之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其間並無任何言及毒品之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及方式等具體內容,是證人尤筱瑩於偵訊中上開販毒之說,即有事實不符之瑕疵,且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尤筱瑩供述之真實性,自難據論以被告有該次之販毒犯行。
㈢另被告有於98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證
人尤筱瑩通話,即雙方有以下之通話(譯文見偵卷㈡第69頁,A為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B為尤筱瑩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98年6月10日18時30分33秒許)
B:喂。
A:喂,怎樣?
B:你在哪裡?
A:家裡。
B:你在家裡?你趕過來我們家要多久啊?
A:很久啊,怎樣?
B:沒有啊,我們家門口有人要拿2,000啊。
A:5,000?
B:2,000啦。
A:是喔,一小時。
B:一小時?別人已經在門口了耶。
A:基掰,過去不用時間喔?
B:你怎麼那麼容易拖啊。
A:靠北喔,誰啊?
B:那個 尤仔 你認識嗎?
A:不認識。
B:他說五甲尤仔。
A:不認識。(此B換小優)
B:喂,你要一個小時喔。
A:差不多半小時。
B:半小時?你在打手槍喔。
A:嗯。
B:半小時,你在打手槍喔。
A:你白癡喔,我不用發車,我不用過去喔,你很好笑耶。
B:啊?
A:我過去要時間啊。
B:過去要時間?你是開車不是騎機車喔?
A:吼,好啦,掰掰。
B:好,半小時喔。
A:嗯。」而證人尤筱瑩於檢察官偵訊中亦證稱:「98年6月10日我有打電話給吳仁圍,我騙他說有人在門口等,後來吳仁圍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是跟他說要拿『半半』2,000元,吳仁圍是開車來我家,因為他很愛拖時間,所以我才說有人在門口等;等他過來時,我跟他說不用了,因為我已經找人家拿了」等語(見偵字第18332號卷第56頁、第57頁)。惟證人尤筱瑩於原審作證時,又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沒有販賣毒品予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2頁),是證人尤筱瑩之證詞前後不一,即有可議。再者,依上開譯文顯示,證人尤筱瑩當時係告知被告『有人在門口等』,即非其本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且上開通話之對方除證人尤筱瑩外,尚有一女子『小優』者(按應係指張承芳,見原審卷㈢第87頁),亦即依被告之主觀認知,又如何能認定係尤筱瑩欲向被告購買毒品,進而謂雙方有買賣毒品之合意?況且依證人尤筱瑩上開偵查中之證詞,當日被告最終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尤筱瑩或他人,是亦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著手販毒之犯行。
㈣至被告於98年6月17日18時許,雖為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
在其住處搜索,而扣得玻璃管、塑膠管、打火機、酒精燈、及液體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但因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詢卷第15頁),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12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應屬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自與本件販毒案無關,亦不足作為本案之證據,一併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