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弘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涵雯

書記官鄭筑安

通譯胡哲瑊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江弘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弘杰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13日17至18時間某時許至翌(14)日0時許止,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富岡里某處之親戚家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0段000號前,因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2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鄭筑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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