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499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及還本付
息方式,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
付息,現仍積欠如聲明所述之本金、利息,履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銀行把利息扣掉及原告之前都無催討動作
,之前經濟狀況較佳或許能清償,現在我們是受災戶經濟狀
況較差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帳貸放主檔資料
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且為被告對
借款事實一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認為利息過高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早在民國94年9月8日以電話
方式通知被告繳款,被告亦承諾繳款;又原告於99年6月18
已和被告達成還款協議,此有原告所提出催收紀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6頁、第29頁),被告所辯不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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