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
人,與伊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向伊借款新台幣
(下同)124,250元,約定應於被告丁○○學業完成後或退
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丁○
○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24,25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屢經催討未果,依借據條款規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
、己○○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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