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嗣新榮資
產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又聲請人將債
權讓與證明書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復興鄉羅浮
村2鄰合流30號寄發,詎因「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遭退回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住所地為「桃園縣○○鎮○○路
○○○巷○號」,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復依
聲請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封面以觀,聲請人係
向「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2鄰合流30號」寄送。則聲請人所
稱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從而,本件
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核
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