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郭世昌
郭梅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行使撤
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7年4月
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
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72
6,77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6,436元/㎡×3367㎡×
權利範圍29/10000〉+〈公告現值69,000元/㎡×4㎡×權
利範圍29/10000〉+房屋現值686,700=1,726,773);另
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郭世昌之
債權額73,706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726,773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
額73,70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727,208元,應徵裁判
費18,127元,原告尚需補繳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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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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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鎮區○○段 │ 3,367 │29/10000│
│ │138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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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高雄市○鎮區○○段 │ 4 │29/10000│
│ │138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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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高雄市○鎮區○○段 │層次面積: │ 全部 │
│ │9930建號建物(門牌號│十九層:66.93 │ │
│ │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總面積:66.93 │ │
│ │二路63號19樓之1)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0.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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