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被   告  郭世昌
       郭梅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
  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如係因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登記,
  應以所確認之不動產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係為行使撤
  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除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外,應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4月18日所為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備位聲
  明為: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97年4月
  18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其先位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備位主張即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
  債權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應以所確認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房地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72
  6,77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6,436元/㎡×3367㎡×
  權利範圍29/10000〉+〈公告現值69,000元/㎡×4㎡×權
  利範圍29/10000〉+房屋現值686,700=1,726,773);另
  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登記,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即原告對被告郭世昌之
  債權額73,706元,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
  互相競合關係,依上開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1,726,773元。原告起訴雖依債權
  額73,70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1,000元,
  惟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1,727,208元,應徵裁判
  費18,127元,原告尚需補繳17,1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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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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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高雄市○鎮區○○段 │   3,367  │29/10000│
│  │1384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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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高雄市○鎮區○○段 │    4   │29/10000│
│  │138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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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高雄市○鎮區○○段 │層次面積:   │ 全部 │
│  │9930建號建物(門牌號│十九層:66.93 │     │
│  │碼:高雄市前鎮區一心│總面積:66.93 │     │
│  │二路63號19樓之1) │附屬建物:   │     │
│  │          │陽台:10.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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