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鄭全利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昱瀚
被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
聲請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4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於102年9月2日所為之分配,其中新光銀行
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債權新臺幣(下
同)88,359元、摩根聯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18
日之利息債權36,599元,因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時效,應變更為59,046元及25,919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所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新光
銀行之利息金額88,359元,應變更為59,046元;分配予被告
摩根聯邦之利息金額36,599元,應變更為25,919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光銀行:伊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都有在3年內聲
請強制執行,而有中斷時效,原告之訴無理由。
(二)被告摩根聯邦: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
第52518號支付命令,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原告應不得再對該利息逾5年部分
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
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
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
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分配期日1日
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如未依
該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
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
,參酌同法第41條之立法意旨,倘聲明異議人自執行法院
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受訴法院即不得以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
裁判可資參酌。查本件系爭執行分配表之分配通知於102
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定於同年9月25日分配,原
告於分配日前之102年9月18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本院執行處即於同年9月27日以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
依法視為反對原告之異議為由,通知原告於10日內提出已
就異議事項提起訴訟之證明,而該通知於102年10月7日
寄存送達予原告,原告已於同年10月14日提起本訴並陳報
予執行法院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
於收受通知後之10日內即同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且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
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
5款及第137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新光銀行
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債權及被告摩
根聯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2年7月18日之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已因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惟
查:
1、被告新光銀行部分
查被告新光銀行於102年1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所持94年
度票字第30905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曾
分別於96年9月19日及99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此有
被告新光銀行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收文戳章附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
於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足證被告新光銀行歷次聲
請強制執行之時點距其前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均未逾5年
甚明。
2、被告摩根聯邦部分
次查,被告摩根聯邦於102年8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所持
之執行名義係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518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1470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其消滅時
效因聲請支付命令而中斷,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即自101
年1月2日,重行起算。是被告摩根聯邦於102年8月16
日聲請系爭執行時,亦尚未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至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利息請求權縱有部分逾5年之情事,
然其既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自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此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製作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新光
銀行之利息金額88,359元,應變更為59,046元;分配予被告
摩根聯邦之利息金額36,599元,應變更為25,919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