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雄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劉銘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銘土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劉銘土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
年2月20日將其相對人劉銘土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而中華公司嗣於
97年7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鈺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鈺豐公司),鈺豐公司復於97年7月5日再轉售
予訴外人茂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潁公司),聲請人
並於101年11月15日自茂潁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惟聲請人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劉銘土之戶籍地寄發之債權讓與
通知書,遭郵務機關以「遷址」為由退回,無法送達,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
謄本、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90年5月9日
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
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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