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景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6號、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景順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黃景順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
定並執行,復於民國91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又於98年間,因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被告黃景順於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黃景順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之時、地,以攀爬穿越被害人 曾琬婷林琇琴 住處浴室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曾琬婷、林琇琴之住宅,進而徒手竊取屋內之財物得手,是核被告黃景順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2次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曾琬婷、林琇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於本院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林琇琴達成調解,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林琇琴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調解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已婚,家中2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一名子女罹有腦鈣化之患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人雖以被告屢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月薪約日薪4至5萬元(參見本院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尚難謂以竊盜所得維生,則其是否如公訴人所稱顯有犯罪習慣,要非無疑,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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