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龍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47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6日確定在案,甫於9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因告訴人等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0年9月30日凌晨6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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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樓處所查獲,並扣得牛皮紙袋及報紙1組、信封袋1疊及報紙1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龍川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川於警詢時(偵卷第1至3頁)、檢察官偵訊時(偵卷第6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家蓁 (偵卷第4至6頁)、 劉金 玉(偵卷第24至25頁)、 鍾玉 珍(偵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7頁、第27頁、第31頁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頁、第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刑事實驗室」實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5日刑紋字第100008563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000096809號鑑定書(偵卷第16至18頁、第28至30頁、第33頁至34頁、第39頁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0至22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指證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偵卷第51至5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龍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刑事前科,仍不知悔改,竟佯稱店家之房東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1頁反面),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詐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牛皮紙袋及報紙1組、信封袋1疊及報紙1疊(警方於100年9月30日凌晨6時1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5樓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內查扣),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係做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物(本院第59頁反面),本案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使用做為詐騙本案告訴人等所用之牛皮紙袋、報紙、廣告紙、劃撥單等物,雖係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惟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詐得物品│方式│被害人│所犯法條│││││││││├──┼───┼─────┼────┼───────────┼───┼────┤│1│100年5│彰化 縣員林 │新台幣(│林龍川先於100年5月26│ 劉金玉 │刑法第33│││月26日│鎮鎮興里員│下同)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9條第1項│││8時58│東路1段74│820元。│化縣○○鎮○○路○段││詐欺取財│││分。│號「員 東機 ││100之1號「彰聯超市」││罪││││車行」。││前,以公用電話撥打該機││││││││車行之電話予劉金玉,向││││││││其佯稱係房東兒子 江文潭 ││││││││,因辦理土地事宜,尚欠││││││││代辦人5,820元,請其先││││││││代墊,待會兒會請人過去││││││││收取云云,致使劉金玉陷││││││││於錯誤。嗣林龍川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XI-475號重機車││││││││,前往該機車行,並攜帶││││││││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報││││││││紙與廣告紙,交付予劉金││││││││玉,致使劉金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820元予││││││││林龍川,林龍川得手後逃││││││││逸。│││├──┼───┼─────┼────┼───────────┼───┼────┤│2│100年5│彰化縣員林│6,820元│林龍川先於100年5月26│吳家蓁│刑法第33│││月2○○○鎮○○路2│。│日上午9時26分28秒,在││9條第1項│││9時50│段188號「││彰化縣○○鎮○○路○段││詐欺取財│││分。│美之晨早餐││318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罪││││店」。││以公用電話撥打該早餐店││││││││之電話04-8367***號予吳││││││││家蓁,向其佯稱係房東,││││││││因委託 葉代書 辦理法拍屋││││││││,尚欠6,820元,請其先││││││││代墊,待會兒會叫人過去││││││││收取云云,致使吳家蓁陷││││││││於錯誤。嗣林龍川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AXI-475號重機車,││││││││前往該早餐店,向吳家蓁││││││││偽稱係葉代書本人,並攜││││││││帶牛皮紙袋1個,內裝有││││││││報紙、劃撥單,交付予吳││││││││家蓁,致使 吳冤蓁 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20元││││││││予林龍川,林龍川得手後││││││││逃逸。│││├──┼───┼─────┼────┼───────────┼───┼────┤│3│100年5│彰化縣員林│4,860元│林龍川先於100年5月26│ 鍾玉珍 │刑法第33│││月2○○○鎮○○路2│。│日上午7時47分18秒,在│。│9條第1項│││上午7│段585號「││彰化縣○○鎮○○路○段││詐欺取財│││時52分│甘本現烤蛋││216號「7-11便利商店」││罪│││許。(│糕坊」。││前,以公用電話撥打該蛋│││││起訴書│││糕坊之電話00-00000***│││││誤載為│││號予鍾玉珍,向其佯稱係│││││100年│││房東,待會兒會有人交付│││││5月27│││房屋增值稅資料,請其先│││││日9時│││代墊款項云云,致使鍾玉│││││0分)│││珍陷於錯誤。嗣林龍川於││││││││同日上午7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該蛋糕坊,並攜││││││││帶黃色信封袋1個,內裝││││││││有報紙,交付予鍾玉珍,││││││││致使鍾玉珍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860元予林龍││││││││川,林龍川得手後逃逸。│││└──┴───┴─────┴────┴───────────┴───┴────┘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林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林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林龍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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