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原告 陳毅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起訴時,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惟並未正確記載被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尚非適法,應予補正(即書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部分之記載應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代表人張淑娟,住同上)。
三、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缺漏,除依前揭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11年度交字第231號」到院,以資區別。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