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正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正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楊正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表:
受刑人楊正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日│102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回溯96小時內│├────────┼─────────┼─────────┤│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1年毒偵│臺中地檢102年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536號│字第175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事實審│││1616號││├────┼─────────┼─────────┤││判決日期│102年4月12日│102年8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14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61││判決│││6號││├────┼─────────┼─────────┤││確定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10月16日│├───┴────┼─────────┼─────────┤│得否易科罰金、易│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服社會勞動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0號│字第129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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