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抗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達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光明 再審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30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依同法第
507條,得準用上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21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先為裁定,即越權受理,損害再審聲請人受「公正管轄」之訴訟權利,有錯誤適用或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始知悉,自斯時起算,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等語。
三、查,確定裁定已於102年9月16日確定一節,有本院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證。而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係於98年1月21日增訂施行,不能因再審聲請人於10
2年11月12日始知悉該條款規定,據而認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2年11月12日起算。是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黃國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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