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異議均駁回。
抗告及異議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除為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之外,亦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承辦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36號之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31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本院102年9月26日裁定),又因本院102年9月26日裁定其本案訴訟標的為新臺幣144萬3,186元(見本院卷第24頁),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再查,抗告人另對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惟本院102年9月26日裁定係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為異議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裁定提出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異議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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