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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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丁○○均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