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文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文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文松被訴傷害 彭羽菁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韓文松於民國98年4月5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2段278巷1弄7號住處前院,因不滿彭羽菁、 陳怡誠 、 黃學勻 等人進入上開處所,且在受退去之要求時仍繼續滯留,因而先與彭羽菁發生口角爭執,其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住陳怡誠之頸部,使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怡誠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本件被告韓文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是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韓文松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左手掐住陳怡誠之頸部,使其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略以:彭羽菁之前帶她哥哥來打人,又灑農藥,之後第2天又來,等於說是來第3次,我看到彭羽菁沒有經過我們的同意,就跟記者說農藥在哪裡,我當然會生氣,因為我們不接受記者採訪,他們3次來我們家打人、叫囂、灑農藥,我覺得我這樣推他們出去是憲法賦與我合理的自衛等語。
㈡、經查,關於被告有於98年4月5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2段278巷1弄7號住處前院,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陳怡誠之頸部,使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722號他字卷第26頁、749號本院卷第17頁、592號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69號本院卷第30頁、第40頁、第10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怡誠指訴大致相符(722號他字卷第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彭羽菁及證人 韓金良 證述在卷(722號他字卷第4頁、第24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監視光碟在卷(69號本院卷第102頁),另有照片3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722號他字卷第8頁、第10頁),是以,被告有以左手掐住告訴人陳怡誠之頸部,使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23條、第30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認為人民之居住自由與安全是憲法所保障的人民基本權利,而其中關於「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則是在強調縱使侵入他人住宅本非「無故」,惟在屋主已明示「請求退去而仍留滯」時,即仍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仍屬違法。又該條關於「無故隱匿其內」與「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即在不構成第1項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時,若有第2項之兩種犯罪態樣,即仍須依同條第1項所定之罪刑論處,且「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係分屬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並不以事前有無「無故隱匿其內」情形為前提。換言之,在並非「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其內」之場合,縱在某種理由下合法進入他人住宅,然只要住宅主人提出請求離去之要求而仍拒絕離去者,則無論其原來之進入屋主家中是否有正當理由,仍不得「受退去之要求而留滯」,否則其「留滯」之行為,即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屋主於必要之範圍內所為之排除,即仍屬「正當防衛」權利之行使;又按,查刑法上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正侵害者為已足,其不正之侵害,無論是否出於防衛者之所挑動,在排除之一方仍不失其為防衛權之作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8號、第1300號、第14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排除不法侵害之行為,雖屬正當防衛,然防衛行為仍不得過當,因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對於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固得主張排除侵害,然其排除行為仍不得過當,至於是否過當,自應依個案情節,視其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定。
㈣、關於本案之發生過程觀之,被告在聽到電鈴聲後出門應答,其後被告發現來訪者是不受歡迎亦未經邀請之告訴人彭羽菁等人時,顯然業已明示要求渠等離去而下有「逐客令」,惟依卷附事證與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彭羽菁、陳怡誠之指訴與證人黃學勻之證述,顯然並未有人理會被告之請求而離去等情,確屬事實。是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洵非無據。然斟酌當時情形,告訴人彭羽菁係一介女流,告訴人陳怡誠甫滿18歲、證人黃學勻則為16歲,另有1名記者在場,縱被告認為告訴人彭羽菁等人來意非善,然渠等除言語口角傷害外並未與被告起任何肢體衝突,可能造成之危害究竟甚為有限,尚非不得以其他較溫和之方法予以排除,詎以徒手抓住告訴人陳怡誠頸部之強烈手段,造成其受有頸部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是以,其防衛行為即顯有過當,仍應依傷害罪論科,僅得斟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係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正當防衛,惟防衛行為過當,應依刑法第23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怡誠之阿姨即告訴人彭羽菁間,前因告訴人彭羽菁所飼養之愛犬誤食摻有農藥之雞肉中毒死亡,因而懷疑係被告或其家人所為,不僅於本案發生前至被告家中丟擲摻有農藥之雞肉,又於本案發生當日攜同記者前往被告之家中興師問罪而與被告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後,進而被告不滿告訴人陳怡誠幫腔告訴人彭羽菁而與告訴人陳怡誠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掐告訴人陳怡誠脖子之傷害手段、被告之知識與教育程度與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以:被告韓文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12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道路2段278巷1弄7號住處之門口,徒手拉扯彭羽菁之手臂,使之受有右手及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之供述。2、證人彭羽菁於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陳怡誠於偵查中之證述。4、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5、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傷害彭羽菁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彭羽菁,完全沒有碰到她等語。
㈣、經查:
1、告訴人彭羽菁於偵查中證述:「(請說明告訴的時間、地點事實為何?)…韓金良的兒子徒手拉我右手手臂造成我受傷…」、「(你告被告2人何事?)…韓文松後來有拉扯我的手,我把他甩開…」等語(722號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現場韓文松與你本人有無發生肢體上的拉扯?)韓文松有扯我的手,所以陳怡誠才跟韓文松說你不要靠我阿姨那麼近,我也有去驗傷」、「(當時被告如何動手?)被告是用手抓我的手,但是被告的哪1隻手我不記得了,我也不記得是1隻手或是兩隻手,我也忘記我是哪隻手被抓住,大概是手腕到手肘之間」、「(韓文松為何要抓你的手?)應該是要推我」、「(為何韓文松要推你?)因為韓文松一直說那是他們家的地方,他不希望我們來」、「(韓文松是把你推向何處?)韓文松拉住我的手,我就把他的手甩開了,韓文松一直用髒話罵我,口水也噴到我的嘴巴」、「(所以韓文松拉住你的手,到你甩開韓文松的手,中間大概多久的時間?)一下下的時間,大約2秒鐘」、「(韓文松之後有無繼續碰你?)沒有,之後陳怡誠就靠過來,請韓文松離開我」、「(所以從頭到尾你與被告之間有肢體衝突的部分就只有韓文松拉住你的手,你立刻甩開,中間過程約2秒鐘?)對」、「(除此之外,你與被告只有言語衝突,並沒有肢體衝突?)是」等語(69號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4頁),可知依告訴人彭羽菁自述被告拉扯其手臂到其掙脫其間約為2秒鐘,且告訴人彭羽菁一甩手被告立即鬆手,是以,依告訴人彭羽菁所述被告拉扯其手部之時間甚短,參以告訴人彭羽菁自陳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及右前臂鈍挫傷」,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722號他字卷第9頁),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彭羽菁若有肢體接觸而接觸時間甚短,且告訴人彭羽菁一甩手即掙脫之情形下,可見被告即使對告訴人彭羽菁有拉扯之行為,其力道應非甚大,否則以被告為40餘歲之青壯男子,告訴人彭羽菁為一介女流,豈有輕易掙脫被告拉扯之理?然假使被告係以非鉅之力道拉扯告訴人彭羽菁手部約2秒鐘,則告訴人彭羽菁可否遭受所受「右手及右前臂鈍挫傷」如此嚴重之傷勢,尚堪置疑。
2、告訴人即證人陳怡誠於偵查中證述:「(你被打過程?)…我有看到韓金良的兒子用單手抓我阿姨彭羽菁的手…」等語(722號他字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韓文松如何拉你阿姨彭羽菁的手?)就只是拉扯的動作,他們爭吵太激烈,我阿姨彭羽菁都沒有回手」、「(彭羽菁是否一直讓韓文松拉住手?)我記不清楚」、「(韓文松為何要拉彭羽菁的手?)韓文松剛拉,我就去阻止韓文松了」、「(是否是你拉開韓文松的手?)不是,可能是我去阻止韓文松時,我沒有動手拉韓文松的手,我只有口頭阻止韓文松,韓文松就放手了,韓文松一放手就轉過來掐住我脖子,所以韓文松掐住我脖子時,韓文松就沒有再拉我阿姨彭羽菁的手」、「(除此之外,韓文松就沒有再動手接觸彭羽菁的身體任何部位了嗎?)對,之後就沒有了」等語(69號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則關於告訴人彭羽菁遭被告傷害過程重要之點,證人陳怡誠證述被告拉扯告訴人彭羽菁之後係因其口頭喝阻而自行放手,告訴人彭羽菁則自述係其用力甩開掙脫,兩者之過程顯然有所歧異,故尚難以證人陳怡誠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證人黃學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韓文松當時一直向彭羽菁的方向往前的時候,有無與彭羽菁發生肢體上的接觸或是拉扯?)沒有」、「(你當天有沒有看到韓文松用手拉住彭羽菁的手臂?)沒有」、「(從你剛才畫的現場圖及你所在的位置,整個爭執過程你都可以看得很清楚?)可以」、「(所以發生口角的人只有韓文松與彭羽菁?)是」、「(發生肢體接觸的人只有韓文松與陳怡誠?)是」、「(彭羽菁與韓文松並沒有肢體接觸?)是」、「(彭羽菁的手有拉韓文松的手或是對韓文松動手?)韓文松掐住陳怡誠的時候,彭羽菁有試圖動手拉開韓文松的手」、「(除此之外,彭羽菁與韓文松有無肢體接觸?)沒有」、「(所以韓文松與彭羽菁的肢體接觸,只有彭羽菁看到陳怡誠被韓文松掐住脖子時,彭羽菁要動手拉開韓文松的手?)沒錯」等語(69號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可知證人黃學勻就本案案發經過自始至終均未見到被告有何拉扯告訴人彭羽菁之傷害行為,故證人黃學勻之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此外公訴人所舉之其他證據,關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固能證明告訴彭羽菁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但並無法遽下論斷該傷勢即為被告所為,至卷附之案發過程錄影畫面光碟1片,業據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為:⑴、光碟時間開始10秒為黑色。⑵、光碟時間11秒左右:(畫面中有3人,白衣男子為被告、黑衣男子為陳怡誠、綠衣女子為彭羽菁)。⑶、光碟時間約20秒至25秒左右:畫面中背對鏡頭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下稱被告),以左手拉扯穿著黑衣之年輕男子(下稱被害人陳怡誠)的衣領處,被害人陳怡誠的頭部因衣領被拉扯而抬高向後仰,被害人陳怡誠遂以雙手阻擋被告,而後被告揪住被害人陳怡誠的衣領往前推行,此時鏡頭帶到被告的側臉,且被告的左手仍舊左右拉扯被害人陳怡誠的衣領,被害人陳怡誠被推擠拉扯至畫面最左方,期間被害人陳怡誠一直試圖以手阻擋被告的拉扯。⑷、光碟時間26秒後:彭羽菁以手指陳怡誠脖子處,似讓記者拍攝。⑸、光碟時間約30秒至42秒:黑衣男子面對鏡頭(下稱被害人陳怡誠)靠牆而立,白衣男子(下稱被告)背對鏡頭近距離站在被害人陳怡誠的面前,兩人似有爭執,被告身後有1隻著綠色外套的手微微輕拍被告的背部隨後放下消失在鏡頭中,而後被告以左手掐住被害人陳怡誠的脖子並壓住被害人陳怡誠使其背部抵靠於牆壁,被害人陳怡誠遂以雙手拉開被告掐住其脖子上的左手,此時兩人分開1點距離,畫面右方又有1頭戴卡車帽穿著綠色外套的長者入鏡,該名穿著綠色外套的長者以右手按捺住被告的左臂,而被告與被害人陳怡誠仍似在爭吵,之後被害人陳怡誠退出於鏡頭外。⑹、光碟時間43秒至50秒:被告、陳怡誠、彭羽菁皆以出現在鏡頭前,此時似在爭吵,並無動手,彭羽菁之後似有朝地上吐口水等情(69號本院卷第102頁),觀之上開內容並未錄製到被告與告訴人彭羽菁肢體衝突之過程,是自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彭羽菁之犯行。
㈤、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傷害告訴人彭羽菁部分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就上開部分,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爰就被告被訴關於傷害彭羽菁之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後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