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0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文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第3631號、102年度聲觀字第4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文智(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卷第6頁背面、第3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8、5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稽,按上說明,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尚在上班,需賺錢養家,且本人已戒除毒癮,如需要亦可配合驗尿,希望能夠以分期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所犯過錯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上午5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卷第6頁背面、第32頁),又抗告人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同上卷第48、51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同上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1頁)可憑,抗告人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是抗告人以目前正在工作、毒癮已戒除等理由,請求以易科罰金替代執行觀察、勒戒,亦屬無據。
(三)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就此漏未敘明「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應予補正),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