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李雅萍
被   告  房德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3日至111年
6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司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5.32%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
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
率10%加付違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能按期繳息或還本付息時,
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241,367元及前述
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60元
合計4,58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