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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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512號
原   告  何萬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 夏褘 即褘品 夫人小吃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貳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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