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王勻芸 (原名: 王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其他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與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
款額度申請書,約定利息前6個月為週年利率8.99%、第7
個月起調為週年利率16%,若有遲延繳款2次或以上者,利
率調為週年利率19.9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
92年6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40,116元,利息20,4
27元,合計160,543元,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
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則原美國運通銀行之權利義
務仍由渣打銀行行使負擔之,又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額
度申請書、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公告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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