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18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陳涔毓 (原名: 陳洧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業經陽信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33元,及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0.5%,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
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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