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1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陳鳳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708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月
4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84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9
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自民國107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7年6月20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依房貸指數(即1.08%)加碼8.76%即:年息百
分之9.8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
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
取期數九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254,7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得20萬元之借款,約定借
款期限為五年,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房貸指
數(即1.08%)加碼9.91%即:年息百分之10.99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
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且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九期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迄未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
金173,7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信用借貸契約書、繳息明細表、調整利率指數表等件
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4,6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