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時霖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所為107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葉時霖犯刑法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前 因罹患精神疾病多年,飽受痛苦,經桃園療養院病友介紹始接觸甲基安非他命用以提振精神,然施用次數極少,並未成癮,且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迄今,均未再施用毒品,另願意隨時配合驗尿一事,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其符合自首要件,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故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云云,惟其前於
106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76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甫於107年
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同年6月28日故意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顯未深切悔悟,且其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偶發之單一犯行,本院認應給予適當刑罰,始有警惕之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無不當。從而,其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