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黃啟明 代理人 陳致宇 律師相對人 黃宇珮
黃銘宏 黃芸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外人即相對人3人父親 黃興富 、訴外人 黃興隆 於民國92年9月5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號,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6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黃興富名下,於97年6月16日黃興隆將系爭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結清後,聲請人就系爭129、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黃興富嗣於106年2月
1日死亡,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然其子即相對人黃銘宏竟將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女即相對人黃宇珮、黃芸萍則各將系爭1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分之1、4分之3登記於己,拒絕返還聲請人,爰乃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各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129、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項立法,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且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基於債權請求,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129、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其所有,雖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黃興富死亡而終止,是起訴請求相對人黃銘宏將系爭12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相對人 黃佩宇 、黃芸萍連帶將系爭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案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表明訴訟標的民法第179條規定部分,屬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揆諸前開說明,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在系爭129、1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綜上,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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