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時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查獲過程更正為「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上址時,葉時霖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交付吸食器及殘渣袋予警方扣案,並配合採驗尿液而依法接受裁判。嗣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確悉上情。」外,餘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其住處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並交付吸食器及殘渣袋予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被告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及殘渣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