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永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4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永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冠藍牙音響伍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凌晨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街○○○號, 黃瑞柏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選物販賣機商店),將娃娃機機檯內以鐵盒裝載之金冠藍牙音響,以磁鐵吸附至洞口掉落,再由取物口拿取之方式,竊取金冠藍牙音響5個,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永豐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瑞柏、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張幸棋 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紀錄(含地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磁鐵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
檢察官釋明,又該磁鐵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金冠藍牙音響5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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