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玖點柒玖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亦得就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2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1月12日至108年7月1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檢察官無須另行聲請觀察、勒戒,逕就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屬合法有據。另被告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且其居所及本案施用毒品地點均在該址,雖皆非本院轄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亦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於本院轄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等物,其亦供稱該等扣案物均為其所有,因該持有毒品行為已為本案被訴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詳後述),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則上址查獲地點亦係本案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而為犯罪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無疑,均併此說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偵訊中稱:(問:扣案毒品是這次施用剩餘的,還是另外購買而還沒施用的?)都不是等語(見毒偵字卷第28頁反面),無從確認被告為警查扣之物取得時點為何,然既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係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而取得,且本案行為與為警查獲之時間亦甚為接近,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屬被告施用所餘,則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個,因鑑驗使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共計9.7983公克,而包裝袋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