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原告 楊尤雅 被告 施宗輝
范貴軫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50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均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若非直接被害人,如提起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甚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施宗輝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既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首揭規定,原告之訴就被告施宗輝部分自應駁回。
(二)又本件被告范貴軫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范貴軫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罪刑,另就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然本件被告范貴軫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者為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因此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所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范貴軫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就范貴軫部分部分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均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布衣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關范貴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有關施宗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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