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涂志偉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部分),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25、7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23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年11月1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77號撤銷並已確定,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鑑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份及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708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該只殘渣袋為其所有等語(見毒偵字第708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1頁反面),併參酌本次採集之被告尿液,經檢驗證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已如前述,足認該殘渣袋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所殘餘之物,且其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雖因量微而難以完全析離、秤重,仍應視為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7082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4325號卷第6頁、第46頁反面),又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沒收要件有間,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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