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籀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籀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林鑫生 」名義之簽名(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且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林籀玄在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林鑫生」名義簽名1枚,足以表示名義人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用意證明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書罪。而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脫免無
照駕駛之處罰,竟冒其胞兄「林鑫生」之名,其所為危及林鑫生本人及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案件管理處罰之正確性,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此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鑫生」之簽名(
數量如附表「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欄」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開所示文件已交付承辦警員附於卷內為證,已非屬於被告,而取得該文件之人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而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收受人簽章│偽造「林鑫生」之│見108年度偵字第│││公路警察局107年││簽名1枚│5441號卷第36頁│││3月1日國道警交││││││字第Z1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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