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謙(原名林瓊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9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1.01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7169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佳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併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循此途同時施用該2類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復觀諸其前案紀錄表,其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有所沈溺,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施用單種毒品為高,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是對類此「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以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米白粉末2包、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透明結晶2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分別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